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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被诉网络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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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63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物价局院内2304号。

法定代表人:伍少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资阳路15号(南开工业园10号楼1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夏中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林,男,汉族,1951111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增,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少梧)与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加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株洲少梧的上诉请求: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天津加马向株洲少梧赔偿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20000元;二、判决由天津加马在其所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在湖南和天津的省级报纸上向株洲少梧赔礼道歉,且在微信公众号上的道歉声明至少保留30天,恢复株洲少梧名誉。三、判决由天津加马向株洲少梧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加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津加马的行为构成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上诉人天津加马几乎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违法成本之低令人大失所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津加马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了包括上诉人株洲少梧在内的生产永磁电机潜油泵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天津加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并不全面。上诉人天津加马的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对自身商品的宣传,还有大篇幅的对上诉人株洲少梧等生产的该类产品的“危险性”的不实描述,该行为无论是对上诉人株洲少梧所生产的产品还是对上诉人株洲少梧本身的信誉都构成损害。据此,上诉人株洲少梧认为上诉人天津加马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损害了上诉人株洲少梧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其次,商业和商品的信誉本身具有价值属性,且一家企业的信誉事关企业的生存,信誉所代表的价值不言而喻,故损害信誉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重于其他的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诉人株洲少梧将纠纷诉至法院,而法律条文中的处罚措施系可以参考的。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仅仅要求上诉人天津加马停止侵权行为,对于上诉人天津加马而言就是简单的删除文章的事情,而实际上是任何后果都几乎未产生,违法行为亦无成本。根据法律规定,该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诉人株洲少梧参照该类标准主张20万元的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判决上诉人天津加马向上诉人株洲少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有其必要性。上诉人天津加马应当就自己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消除影响的有效方式之一就是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天津加马侵权的前提下,对上诉人株洲少梧的其他诉求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天津加马而言并不足以强化其对侵权以及侵权后果的认知。判决上诉人天津加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能够起到法律的明示作用。最后,本案上诉人天津加马的违法成本是极低的,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是较为恶劣的。作为极为重视商业形象的上诉人株洲少梧一方而言,需要精力、时间去消除影响,对外作出解释。上诉人天津加马在删除文章之后,几乎再无其他法律责任,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极度的失衡,这样会起到一个负面的示范作用,导致侵权者肆无忌惮,维权者不敢作为,这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上诉人天津加马辩称,第一,天津加马在公众号发表文章,仅是对永磁电机潜液泵这一产品的安全性进行了客观评价,并非针对株洲少梧,也并未指明是哪家公司生产的何种品牌、何种型号的产品。第二,天津加马发表的评论,均系权威媒体的相关报道及对本领域相关专家的咨询意见。株洲少梧在天津防爆所备案的使用说明书也证明了永磁电机潜液泵在0区使用确实存在危险性,天津加马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仅是针对大功率永磁电机潜液泵在0区使用的潜在危险性做出了正当性评论,不属于误导公众,不构成商业诋毁,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上诉人天津加马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株洲少梧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株洲少梧承担。事实和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

上诉人株洲少梧辩称:1、到目前为止,株洲少梧已经取得了国家法定部门所核发的防爆许可证。迄今为止,也没有任何法定的机构和部门对株洲少梧所生产的产品作出任何形式的指责或者是评价。天津加马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之下,在其网站上面公开发布对株洲少梧的产品有质量瑕疵的这么一个情况说明或声明,或者是说按他们讲的宣传,都构成了对株洲少梧的侵权。2、至于天津加马的文章,很明显有指向性的针对于株洲少梧,株洲少梧作为天津加马的竞争对手,竞争企业发表的文章明显具有诋毁。因此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天津加马的上诉请求。

株洲少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文章;2、判决被告在其所有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在湖南和天津的省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且在微信公众号上的道歉声明至少保留30天,恢复原告名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主张权利的费用20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18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株洲少梧于2015213日成立,系从事特种电机设备、高压直流无刷电机电器、控制器、液体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的销售及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加马于200243日成立,系泵加工、制造;电缆、热缩材料加工、检测;机械零部件加工;物料搬运设备制造(机动车除外);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有一定的竞合。原告株洲少梧生产的产品工商注册品牌为“澳利帕普”,但原告株洲少梧未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品牌。2015619日,原告株洲少梧取得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型号及规格:QYYCB100A)《防爆许可证》;2018123日,原告株洲少梧取得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型号及规格:QYYCB100B40L)《防爆许可证》;2019年原告株洲少梧取得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型号及规格:QYYCB100B-②③)《防爆许可证》,其中2015619日取得的《防爆许可证》已于2020619日失效。2019522日,被告天津加马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中发表《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该文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告知读者鹤管潜油泵选型流程,第二部分为警示,警示中载明:“现电动鹤管潜油泵市场存在以下问题:1、现在市场有一种永磁电机潜油泵,永磁电机自身带有能量,随时可能发生'扫膛',即转子和定子的间隙只有0.2毫米,发生摩擦产生火花;绿牌潜油泵自身不带能量,不会产生火花……。5、永磁电机内的磁钢是脆性材料一旦碎裂,掉下的碎渣会产生火花。鹤管潜油泵的工作环境免不了经常碰撞,很危险。”原告株洲少梧浏览到该文章后,认为株洲少梧生产的永磁电机潜油泵不具有被告天津加马发布的文章中所描述的危险性,被告天津加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株洲少梧的商誉,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天津加马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中发表《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涉及到的永磁电机潜油泵,原告株洲少梧不是该产品的国内独家生产厂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原告株洲少梧虽然不是永磁电机潜油泵的独家生产厂家,但就其生产的产品取得了相关的《防爆许可证》,被告天津加马作为竞合产品生产经营者,在没有证据证实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禁止或限制生产、销售永磁电机潜油泵规定的前提下,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表文章,说明自己生产的绿牌潜油泵自身不带能量,不会产生火花,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永磁电机潜油泵的安全性产生误解。被告天津加马在告知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同时提出警示,实质是进行自我产品宣传的行为,为自己牟取利益,构成侵权。侵害了包括原告株洲少梧在内的永磁电机潜油泵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株洲少梧要求被告天津加马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津加马辩称文章仅对永磁电机潜液泵这一产品用于0区的安全性进行了客观评价,并非针对株洲少梧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津加马虽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株洲少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天津加马的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金额,及被告天津加马获利的数额,且被告天津加马的侵权行为并未特指原告株洲少梧,故原告株洲少梧要求被告天津加马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是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赔礼道歉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能受到“心理创伤”,需要精神抚慰,因此赔礼道歉的对象应是自然人。本案中,被告天津加马的侵权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原告株洲少梧亦不是独家生产永磁电机潜油泵的生产厂家,且基于公众账号平台不能主动搜索和添加任何人,被告天津加马的侵权行为有限,故对原告株洲少梧要求被告天津加马在其所有的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在湖南和天津的省级报纸上赔礼道歉,且在微信公众号上的道歉声明至少保留30天,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株洲少梧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未出具相关支出凭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株洲少梧要求被告天津加马赔偿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上的侵权行为,删除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文章;二、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株洲少梧提交两份新证据。即证据一、采用永磁电机原理后电动潜油泵可用于鹤管式安装的全国仅有三家包含本公司;拟证明上诉人天津加马的言论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极具指向性。证据二、我公司跟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函件、合同、退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天津加马发表文章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上诉人天津加马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在天津防爆所申领了合格证的企业只有三家企业,但是并不能证明全国仅有这三家制造电磁潜液泵的企业,也不能证明全国仅有这三家企业在生产和销售电磁潜液泵,因为有权颁发合格证的防爆所也不只是天津这一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客户解除合同是基于企业作为专业用户,有自己的判断能力,不会仅凭上诉人天津加马在公众号发表的评论短文就与上诉人株洲少梧解除合同。如果上诉人株洲少梧认为自己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具有危险性,客户违反合同约定完全可以起诉客户违约,同时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客户解除合同与上诉人天津加马的评论有任何关联性。因上诉人株洲少梧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上诉人天津加马提交三份新证据,即证据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陕西局二五〇处关于提供作业区栈桥潜油泵《防爆合格证》的函;拟证明用户不能接受2015619日以后向上诉人株洲少梧颁发的防爆许可证所附加的限制条件,上诉人株洲少梧生产的电磁潜液泵在0区使用是有危险性的。证据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陕西局二五〇处关于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工程潜油泵存在问题隐患整改情况的报告及附件1、附件2;拟证明关于上诉人株洲少梧潜液泵使用说明书附加限制条件,专家认为难以操作,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三、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株洲少梧生产的电磁潜液泵在0区使用具有危险性,因此上诉人天津加马在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提示风险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株洲少梧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均是从照片上面打印下来的,并不是所谓的彩印件,不是从原件上面彩色复印的,而是通过手机拍照或者是相机拍照,然后再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的。2、证据一、二所发生的时间都在2021年,是在上诉人天津加马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后所发生的证明材料。即使证明材料是真实的,恰恰能说明正是因为上诉人天津加马在网络上面发表了不实的宣传和不实的言论,从而导致相关的国家部门对上诉人株洲少梧所生产的产品有误解。3、上诉人天津加马通过这样的方法和手段获取的文件,再一次构成了对我们的名誉和产品质量的诋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天津加马发表的文章在20195月,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211月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上诉人天津加马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查明,201986日,上诉人株洲少梧(供方)与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0802号,商品名称为火车卸车潜液泵,数量31台,单价26000元,总金额806000元。20201022日,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致函上诉人株洲少梧,内容:我司与贵司在201986日签订了关于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802号)。近期我公司接到客户调查,有人举报贵公司生产的永磁原理防爆电动式潜液泵存在使用的安全隐患,1、产品内的转子在运转中存在磁钢打火风险?2、电机在使用中存在扫膛的风险?为规避我公司风险,对于以下已签订合同作退款处理:合同号:(2019年)0802号。合同额:806000元。退款账户:连云港振兴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320705026101000005617720201030日、2020117日上诉人株洲少梧两次向连云港振兴集团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货款20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天津加马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文章,是否对上诉人株洲少梧构成网络侵权。上诉人天津加马是否应在其所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及在湖南和天津的省级报纸上向上诉人株洲少梧赔礼道歉,且在微信公众号上的道歉声明至少保留30天,恢复上诉人株洲少梧名誉;2、上诉人天津加马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株洲少梧的损失,如成立,金额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天津加马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发表《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文章中,关于“永磁电机潜油泵”的警示风险的描述,虽然并非直接指向上诉人株洲少梧,但由于上诉人株洲少梧既是“永磁电机潜油泵”的生产厂家,且是上诉人天津加马的产品竞争对手,上述文章的内容足以使上诉人株洲少梧的用户对其产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而上诉人株洲少梧生产的产品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颁发的潜液式电动泵《防爆许可证》,上诉人天津加马也并无上诉人株洲少梧的潜油泵存在安全隐患的确切证据,故上诉人天津加马对竞争对手发表评论性言论,损害了上诉人株洲少梧的商誉,对上诉人株洲少梧构成网络侵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天津加马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上的侵权行为,删除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文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天津加马上诉提出在告知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提出警示,仅对永磁电机潜液泵这一产品用于0区的安全性进行客观评价,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诉人天津加马的不正当、不合理的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上诉人株洲少梧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势必造成上诉人株洲少梧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上诉人株洲少梧公司的名誉权,故对上诉人株洲少梧上诉提出要求上诉人天津加马在其所有公司的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向上诉人株洲少梧公开赔礼道歉,恢复上诉人株洲少梧的名誉,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株洲少梧上诉提出在湖南和天津的省级报纸上向上诉人株洲少梧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涉案文章在影响人们对上诉人株洲少梧的产品的社会评价的同时,也会导致部分商家降低购买永磁电机潜油泵的意愿,从而间接影响上诉人可预期的收入。二审中,上诉人株洲少梧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株洲少梧造成了退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天津加马向上诉人株洲少梧赔偿100000元损失费。同时,因上诉人天津加马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株洲少梧展开调查取证,进行公证、聘请律师而产生了相应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天津加马向上诉人株洲少梧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株洲少梧上诉提出要求上诉人天津加马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天津加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株洲少梧提交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十)、(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绿牌防爆潜泵”上的侵权行为,删除标题为《电动鹤管潜油泵选型须知》的文章;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续十日在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向上诉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恢复名誉;

四、如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三项履行义务,法院将公告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五、由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并向上诉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株洲少梧科技有限公司预交4570元,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0元,合计4620元,由上诉人天津加马电潜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安旭

审判员  陈 蓉

审判员  梁雄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晓红书记员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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